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案发前系宿州市桃园矿工人,住埇桥区**办事处**大道**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L2****号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23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9km+698m南侧路段时,与陈某甲推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致该自行车与陈景彦驾驶停靠在路边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揣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其具有赔偿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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