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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案发前系宿州市桃园矿工人,住埇桥区**办事处**大道**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L2****号牌“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23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9km+698m南侧路段时,与陈某甲推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致该自行车与陈景彦驾驶停靠在路边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揣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其具有赔偿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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