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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加强,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货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镇**宿舍,现住德宏州芒市**镇**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红岩牌CQ3255HTG424型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2729KG,事发时实载53940KG),沿国道G556镇瑞线由德宏州瑞丽市方向驶往保山市镇安镇方向。当日11时许,当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国道G556镇瑞线K157+650M处,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2242150050****)时将其刮倒,造成沙某某受伤经送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

2019年10月8日,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沙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现

检察官助理:陆江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号码:1590882****。

2.随案移交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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