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物流中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Q****7号“启辰”牌小型客车,载乘河南省西平县居民杜某甲、杜某乙,沿连霍高速公路(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038公里加438米冰雪路面处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与因道路拥堵停驶于该处由河南省禹州市颖川办居民马某某驾驶的豫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尾部追尾相撞,造成杜某甲当场死亡,杜某乙经送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Q****7号小型轿车与豫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甲系颅骨崩解而立即死亡,杜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骊靬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骊靬高速公路大队查获。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二名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恶劣,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淑霞
检察官助理:王佳丽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八份;
3.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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