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74********,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职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临)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耒阳**村路口路段,遇相同方向被害人匡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搭载龙某甲、龙某乙)左转弯时超车,造成两车侧面相撞,无牌三轮车受损,龙某甲、龙某乙受伤,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甲、龙某乙无责。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匡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协议书、请求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车辆动态,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若社区矫正调查无问题,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 薇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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