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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里**,住**里**桥**组。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对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车从八里湖农场高速收费站往蕲州方向行驶。6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下蕲线蕲州镇牛皮坳下坡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当事人熊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当事人熊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没有停车查看继续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洪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锦鹏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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