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5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新冠疫情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张湾区**街方向往郧阳区**镇**村方向行驶,行至福兰线1672KM+100M郧阳区**镇**村广场高速公路桥下路段时,与行人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周某甲受伤,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毕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统远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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