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镇**路**号,租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往张湾区大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张湾区发展大道警训基地大楼前人行横道路段时,因未停车让行,将正在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王某乙撞倒,致王某乙受伤。肇事后,王某甲拨打了110、120,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瞿玉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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