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20年4月7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四轮车在清河县**乡由西向东行驶至**布业门前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又撞与路旁的电动自行车、及两辆汽车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清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徐某某、刘某某、裴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对比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驾驶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县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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