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8日晚20时16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安市隆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城街道德兴村一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跌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年6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公安局抓获归案。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就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静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22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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