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镇**村**号。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的无号牌(车架号码为150****)的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锦园前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即被害人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程度;左侧第六至十二肋骨骨折,伤势程度达轻伤一级;脾破裂,伤势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拨打120电话,并向交警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在被害人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垫付了2000元人民币的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病历、情况说明、探视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型、车辆装置状况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路段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戴某某伤势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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