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9月21日被我院监视居住,又于2020年3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B*****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岳林街道金钟路北往南行驶。10时1分许,当车行驶至金钟路与南山路交叉口,右转过程中,车身右侧与沿金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北往南进入路口直行通过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奉化电动189179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某受伤、被害人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死亡记录及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民事调解书、初步调解协议书、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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