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0********,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泰州医药高新区**购物中心电工,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M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U****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泰州市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真美医药包装厂附近时,压双黄线左拐弯,且未礼让直行车辆,与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苏KQ****小型轿车(车载张某乙)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符合头部损伤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成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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