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现住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李某甲)沿新安县翠屏山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郁山林场南,与同向依次停放在道路上高某某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薛某某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薛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5月24日李某甲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如与被害人和解,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陈杰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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