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23***号轿车,沿赵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县于十二集村北路段时,因超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与前方被害人孙某某顺向驾驭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在现场配合勘查。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桂萍
检察官助理:杨丽荣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沧州市海兴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