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开超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5时53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JQ****小型普通客车,沿着盐城市区新苑小区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进入东进路左转时,与被害人商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驾驶的沿着东进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苏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商某甲受伤。被害人商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商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商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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