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敖某甲的近亲属敖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9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5时40分许,驾驶苏F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4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悦来镇文明路路口北侧地段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敖某甲驾驶悬挂“海门市35****”号牌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敖某甲多发性肋骨骨折,在年老体衰的基础上并发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敖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6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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