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小区**幢**室(户籍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 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23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靳桥段苏润万家超市门前,撞到走路的被害人靳某甲,致靳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后靳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3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靳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健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385579****)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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