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MC13****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茅山镇茅姜线1KM+100M路口(白马村T型路口)右转弯向南时,与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并载带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缴款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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