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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侦监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厂**,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巷。2020年3月9日因本案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16时23分许,驾驶辽E****8号小型面包车,载乘柳某某,由本溪市平山区兴安方向驶往南地方向,行驶至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工源水泥厂前管网改造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六条:“机动车遇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因雪天路滑,超速行驶,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超速行驶的悬挂辽E****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E****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柳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2020]2号尸体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鉴字第(2020)1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雪天路滑,车速较快导致车辆失控,驶入路左相对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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