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强胜牌电动三轮车沿S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21省道(朝葫)31公里朝阳县南双庙**店村****合作社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手推农机)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20年7月6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王某某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2020]病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20]机检第L0088号机动车性能检验鉴定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伟
检察官助理:孟菲菲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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