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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01221979********,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面包车沿托克托县Y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经托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后呼和浩特市交管支队托县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耀东

检察官助理:鲁新霞

2020年7月31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15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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