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7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本市武某某文昌南路文昌村七组一乡村道路上倒车行驶时,将与背向车辆行走的行人吴某某撞倒。王某某随后拨打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被害人吴某某被送至成都市武某某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当天22时6分许因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合计3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175****;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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