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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镇**村**屯**号,现住平果县**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X小型汽车沿县道758线由太平镇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新圩村孟屯路段时桂A****X小型汽车碰撞对向行驶的由余某甲驾驶并搭载余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余某甲当场死亡,余某乙、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伤者余某乙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尸检认定,余某甲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脊柱骨折并脊髓损伤,致其双下肢截瘫。经鉴定,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157.44mg/100ml。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治疗好转后,主动到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桂A****X小型汽车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说明、无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王某某伤情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余某丙、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检验报告;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进行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秋琴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平果县**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528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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