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粤A30****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大龙街富怡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富怡路茶东村对开路段,与行人即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卷二册、光盘一张。
3.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4.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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