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8〕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平昌县**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经平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车厢内搭乘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的情况下驾驶川Y*****中型自卸货车往平昌县青凤镇红宝村1社行驶。当被告人驾驶该车行驶至平昌县青凤镇红宝村1社道路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外坠入道路左侧山坡,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腹部、骨盆及四肢遭受钝性物品碰撞、摔跌、压迫作用造成腹腔内脏器官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孙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胸部遭受钝性物品造成胸部严重损伤、骨盆及四肢多处骨折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调查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调查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坤
(院印)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平昌县**镇**街。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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