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场委**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常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18时8分许,驾驶苏F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行至银环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前角处将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直行通过路口的温某某所驾驶的苏EC01****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致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温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死亡原因系胸腹部外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铭科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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