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92********,汉族,本科文化,常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号**室,现住本市天宁区**公寓**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驶驾苏DA****小型轿车沿常州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上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韦某甲驾驶苏G86****电动自行车沿漕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人王某某未有效观察路面情况,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韦某甲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韦某甲经送医救治无效于2020年4月8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韦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拨打110报警,配合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近亲属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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