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新北区尔家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5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飞龙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龙新苑小区北门附近,遇被害人曾某某在人行横道南向北步行,王某某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击曾某某身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曾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因颅脑损伤、颈髓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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