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武乡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之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K****5/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被害人杨某某),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镇**附近路段转弯处时,因超速且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滑至相对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由卫某某驾驶的豫H****7号/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重度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左腕左股骨颈骨折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芳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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