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村,住**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经青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民事已另行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庆军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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