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市场**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侯某某相撞,后与护栏碰撞,造成车辆与护栏损坏、被害人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鲁******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48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随即停车查看情况,请求路人帮助拨打122、120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0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办案说明、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敏华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8881****/1305499****。
2、卷宗1册、卷外补充材料2页、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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