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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203221966********,汉族,初中一年级学历,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22时16分许,驾驶吉A*****(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济南市长清区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孝路路口时,违反信号闯红灯通行,而与沿长孝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现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及事故后离开现场的事实,但未供述在现场发现被害人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长江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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