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92********,大专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巷**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6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公路独山镇***路段时,由于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取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追尾撞在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孔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心脏、肝脏破裂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乔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巨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卫东
检察员王丹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