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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河南省尉某某****村七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7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营乡大营村十字路口处,与沿大营乡大营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27日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年龄的情况;(2)尉某某公安局新尉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3)涉案车辆撞损照片、被害人的尸体照片,证明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发生事故车辆被扣押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王某甲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状态正常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害人身份、年龄情况;(7)报警记录,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8)尉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被害人家属)任新房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赶到事故现场处理被害人刘某某交通事故及接受公安民警询问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涉嫌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及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原地等待的事实。

4、鉴定意见: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发骨折大失血死亡的事实;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发前肇事车辆行驶速度约为67km/h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城镇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云龙

王志强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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