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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8********,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郑某某等人在郑经超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南桥村四组家中吃饭时饮酒。16时,王某某驾驶鄂E****8小型面包车从郑某某家出发,经渔洋溪村委会,沿254省道往宜昌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至“仙人桥农家饭庄”路段时,王某某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打滑将路边行人宋某某撞倒在地。

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为125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红花套卫生院抽血取样,同年1月13日,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3mg/100ml。同年3月31日,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13日,经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等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凤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一组,联系电话:1338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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