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陕T6****的轻型栏板货车,沿本市张渚镇叶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公交站台路段处时,车辆驶入左侧路面,撞到对向陶某甲驾驶的苏BU****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陶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甲符合胸腔内脏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单某某、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宜平
检察官助理 王海翔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061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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