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0********,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屯**小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M****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安达市开发区安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州塑业园路口,与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黑M****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奇瑞轿车乘员迟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受伤,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04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M****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右侧与黑M****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发生过接触;黑M****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在53km/h-57km/h范围之内;黑M****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在87km-93km/h范围之内。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皮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导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迟某某、张某甲、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迟某某、张某甲受轻伤,段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黎
检察官助理:董巍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全案卷宗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