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9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苑**区**栋**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静,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皖E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外国语学校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裴某某撞倒,造成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甲报警后弃车逃逸。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8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被害人裴某某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缴费凭证等;
2.证人王某乙、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85553****;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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