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加装遮阳伞的两轮电动车(载姬某甲)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镇**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陈某某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某受伤、姬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征象。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姬某甲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经电话通知到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接受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7.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解为见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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