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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28 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办事处****号。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罪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9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D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京珠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潜山X043线交叉口(X043线1Km+100m)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自北向南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被害人聂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江某某死亡、聂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某人全身多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被害人聂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 娟

检察官助理:储皖宁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26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证据目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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