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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某某宁安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湖畔路路口南侧路段时,因该车前部灯光信号装置不合格及在下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等原因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陆某甲(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发生碰撞,其后被告人王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将车辆移至宁安南街道路中心黄线最右侧机动车道,致使2时47分许蒋某某驾驶宁A****X号小型轿车沿宁安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又将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陆某甲碾轧,造成陆某甲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陆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及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陆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120报警求救,并在蒋某某已经报警的情况下现场等待警方前来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陆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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