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88******,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辽宁阜新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6时59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B****8号小型轿车沿宝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清河南街交叉口向东1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33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证人苏某某的证人证言;
7.辨认笔录;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银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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