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221982********,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住贺兰县**村**。2019年6月21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贺兰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3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银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327米路段处时,因未靠公路右侧通行与沿贺兰银王公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胡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逃逸。次日,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发法院
检察员:郭晨
检察官助理:高炳礼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0951****。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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