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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5********,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永宁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V号“**”牌小型轿车,沿永宁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宁快速通道(103省道16公里67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与前方孙某某驾驶的宁A****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致宁A****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教练员任某某(乘坐于副驾驶位置)、学员孙某某(驾驶该教练车)、丁某某、马某某、吴某某(三人均在教练车后排乘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3日死亡。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9.电子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琦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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