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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4********,回族,高中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无业,家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吴某某利通区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4国道板桥乡花卉市场南门口处,在左转弯行驶的过程中,与沿344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公安局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28页;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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