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9********,汉族,大专毕业,党员,农民,住安徽省****镇**行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4 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6时55分许,王某甲驾驶豫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Z248挂)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南省太康县***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朱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并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