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4********,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道**小区**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公司**。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E0****的出租车沿本市河西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地铁**号线**工地西门处时与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司机杜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拨打120对杜某某进行救治,并同时拨打110报警。2019年11月10日,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杜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
2.死亡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7.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康蕊
检察官:王 强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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