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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汶川县人,待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某某、唐某某和被害人郑某某从云南省威信县方向沿叙威路驶往四川省叙永县方向。车辆行驶至叙永县叙威路47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肖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挂普通重型半挂车)擦挂,随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号车的乘车人杨某某、郑某某受伤,郑某某在送医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按照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笋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21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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