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乡**村**组,租住嘉峪关市**苑**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6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与建设路路口处,闯红灯行驶时与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谢某某骑行的“日津”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后主动施救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20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537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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