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6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商都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39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蒙******“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新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利酒店门前,与道路前方同向徒步行人杨某某(推自行车)、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杨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素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商都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3、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分别提供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李某某提供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式二份,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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